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59,2009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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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之月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元,當時月收入為27,000元,無法支應生活最低支出;
且其於民國96年間與配偶離婚後就獨自一人租屋在外,於96年10月因右腳腳踝受傷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裁員離職,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編號PLR1及PLR2)、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亞太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及薪資帳戶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費用收據、債務人之子張鈞揮95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債務人前配偶張文嘉95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及薪資戶存摺(以上除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合併)函查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之繳款狀況,於何時毀諾,及債務人申請協商時之還款計畫書及其所附之全部書面資料,並向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債務人婚姻狀態等情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務資料表、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同業回報債權金額明細、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上五者皆為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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