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80,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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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

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情節顯然較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更無嚴重,應認更生之聲請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不成立,且由於近來遭逢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身體也變得不好,目前僅得一份兼職工作,收入約剩下一萬多元,故難以清償債務。

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自承現有兼職之工作,平均每月約有一萬多元之薪資收入等情,且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僅供處分、利用。

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家庭必要支出及繳費單據、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單等資料附卷為佐,可知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房租11,000元、家庭費用必要支出約3,360 元、及季繳保險費每期計7,526 元(每月約2,509 元),聲請人共計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16,869元,此尚未包括聲請人必要之膳食費在內,是其每月薪資收入於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後,已明顯有所不足,倘本院裁定准許其更生,則債務人如何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固定分期清償?本件實無聲請更生之更生實益,及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況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款憑條為佐,並陳明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1,000元,雖聲請人租屋居住之地點(臺北市○○○路○ 段108 號5 樓之4 )距離其工住地點欣樂卡拉OK店(臺北市○○○路107 巷75號)尚屬便利,然聲請人僅一人居住,且未婚亦無子女,每月租金卻高達11,000元,是否適當、必要,已不無疑問。

加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顯示,一般家中房租及水費占消費支出之比例約為21%(房租及水費支出額147927÷消費總額716094=0.2065),占所得總額約12%(147927÷所得總額0000000 =0.1272),但聲請人之租金支出在未計入水費支出部分,已佔其每月薪資收入逾50%以上,甚或更高,明顯已逾一般人之標準,實過於浪費;

遑論,依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明顯係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之97年9 月24日之後另為訂定,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竟仍為如此浪費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有為更生準備之誠意及善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有為進入更生之誠意及善意,且依其每月薪資收入,亦實無法認聲請人有得成立合理更生方案之可能,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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