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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938元,惟上開成立之協商係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要求伊依其條件清償債務,伊在迫於高利率且當時無他法可資處理之壓力下無奈接受,惟伊當時兼有兩份工作(市場攤販及市場送貨員)每月收入共2萬1千餘元,實不足以支付協議月付金24,938 元,更遑論顧及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故在繳款2個月後無力還款並毀諾,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按年息3.88%,分80期,每月24,9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履行2期後即告毀諾,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遠低於原協商還款金額,實無法支應履行原協商條件,方於繳款2個月後毀諾云云。
查聲請人自承95年度每月收入2萬1千餘元,96年度及97年1至8月每月收入(淨利)約2萬5千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惟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無奈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
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低於原協商還款條件之情,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毀諾時存在每月收入明顯驟減之情事,又無法合理釋明有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驟增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狀況。
且縱使聲請人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優先尋求與各別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
因此,在本件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相較聲請人協商時收入與本件聲請時並無顯著降低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因要件不備而經駁回,其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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