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94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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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
一、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其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以及剩餘債務總額與積欠各債權銀行個別債務金額。
二、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釋明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一月遭資遣後迄今,曾從事之工作及收入?並請提出收入證明及現在任職工作之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四、臚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交通、膳食、水電、瓦斯等費用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證明。
五、聲請人是否有須扶養親屬?如有,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何?請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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