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944,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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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72萬7747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8279元之方式償債,惟因聲請人前2年所得每月平均為2萬3714元,扣除前開協商債務後,尚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又聲請人因罹肺腺癌,身體疲弱不堪,向公司請假次數日益增多,致每月所領之薪資無法依照前開協議償債,且醫療費用亦對聲請人造成負擔,是聲請人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毀諾;

復因聲請人之女目前就讀私立東吳大學,學費對聲請人亦係一筆不小之負擔,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2萬4089元,共分80期,利率9.88%,自95年7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度總所得分別為43萬8858元及13萬278元,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3714元,債務人雖陳稱每月收入扣除協商債務後,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惟自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觀之,債務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97年5月止,皆依前開協議正常償債,是顯可合理推論其除個人薪資外,應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甚明。

況聲請人現名下仍有價值66萬元之投資3筆,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處分上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次查,債務人雖主張其因罹肺腺癌,醫藥費之支出對債務人亦造成負擔,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中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記錄,顯見聲請人亦有投保任意保險,則其是否曾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聲請人並未說明,是債務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至債務人陳稱因其女就讀私立東吳大學,學費支出對債務人造成負擔,並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私立東吳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債務人之女有辦理就學貸款,於學費有就學貸款支應之情況下,尚難想像有何支出大幅增加之狀況,且其女係於94年入學就讀,為債務協商前即已發生,縱使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應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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