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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父親貸款拖累及個人現金卡、信用卡等因素入不敷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餘元之債務,然債務人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總收入僅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每月收入二萬餘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所餘款項顯不足支應房租、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原先依約還款亦係以卡養卡,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伊具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面對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一份、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及母親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約影本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勞保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
又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上揭資料,債務人本無能力負擔每月一萬七千餘元之還款,雖其母親五十餘歲,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債務人所稱扶養費支出不足採信,然債務人九十五年間承擔高於自身能力之債務協商條件,致其後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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