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核,10817,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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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8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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