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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復為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9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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