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家珍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7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庚○○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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