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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辛○○
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債務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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