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清,108,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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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一件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

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

惟債務人有每月新台幣(下同)19,745元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卷可稽,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每月為11,401元。

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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