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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入不敷出,致目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餘萬元,目前每月主要收入係來自於擔任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打工計時人員,金額約一萬九千元,然扣除每月向前妻分租房屋費用六千元(台北市政府另補貼三千元),以及交通費、基本生活費後,實所剩無幾,另來自於承坤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彩券中心之收入亦甚微薄,伊雖曾向萬泰銀行表示願以每月償還三千元之方式清償債務,但遭認定每月還款金額過低而協商不成立,現又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扣薪,每月實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左右之薪水,致與中國信託個別協商之每月二千元款項亦無法償還,因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宣告破產,伊具高度誠意以清算方式面對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海匯豐銀行清償證明、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函、存摺節本影本一份、房屋租約影本、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㈡經本院向承坤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僅實領薪資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雖高於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之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但金額偏低亦不穩定,並非主要收入來源,而源自中國信託彩券中心之收入,九十六年僅三千六百六十九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可據,顯亦非主要收入來源,債務人稱以麥當勞公司每月一萬九千元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應屬可信;
㈢債務人五十一年五月六日生,業已步入中年,卻必須以於麥當勞公司打工為業,賺取每月一萬九千元薪資,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九十七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含房屋租金),所剩每月不到五千元之款項,顯難償還積欠萬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共計二百三十餘萬元之債務;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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