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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號3樓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受朋友所託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但借款完成後朋友即告失蹤(據悉已離開國內),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而向元大商業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 同)1,354,945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構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06月10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17,816元。
然聲請每月實領薪資約28,000元左右之間,尚有基本生活及家中每月必要支出約新台幣24,538元,致聲請人客觀上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於96年01月間毀諾,惟仍勉力與各債權銀行各別協商並持續繳納協商款。
然事後聲請人母親意外於97年2 月18日車禍昏迷須要龐大醫療支出,聲請人因常請假照顧母親無法專心工作,遭僱主商請辦理離職,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致無法再履行清償義務。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轉帳明細表、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母親住院醫院證明、離職證明、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影印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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