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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號3樓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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