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清,71,200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
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提出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
三、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
六、臚列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稅賦、扶養、教育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七、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聲請人與配偶及同居親屬近二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與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聲請人現住所如係租賃,請提出租約契約書及繳付租金之證明。
九、聲請人如有扶養親屬,請提出聲請人扶養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