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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對清算財團之公平求償權利,爰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裁定如主文。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所致。
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查債務人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承租店面修改衣服維生,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且收入並不固定,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 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1,605,391 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執行業務所得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後,此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㈠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㈡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㈢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4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㈣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㈤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㈥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㈦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1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㈧台北縣石碇鄉○○○段溪邊寮小段1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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