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伊及訴外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4年10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與上訴人間於94年11月17
- 五、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論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與伊及訴外人廖學楨
-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非僅在擔保捷鴻公司股
- ㈣、系爭支票與合作契約書並無關連,即並不擔保合作契約書內
-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充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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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訂定股票轉讓契約書,分別購買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之股票,雙方並約定股票轉讓事宜,嗣兩造於95年5 月25日簽訂收據,由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上述捷鴻公司股票轉讓事宜,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上述票據轉讓第三人,並於上述股票轉讓完畢後返還伊,豈料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已依上述股票轉讓契約書將捷鴻公司股票約定轉讓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於日前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紙,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本件兩造簽訂於95年5 月25日之擔保收據,並無包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契約書,另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張支票,因訴外人楊欣浩、黃淵源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移轉所載股票數量,上訴人已將上述2 張支票返還伊,未見上訴人於返還當時提出任何所謂「合作契約書」之爭議。
合作契約書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入主捷鴻公司相關事宜,與本件股票轉讓契約係約定具體捷鴻公司股票之移轉事宜,毫不相干,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書當事人係「乙○○、甲○○」,且合作契約書之關於股權轉讓係以伊開立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支票為擔保;
而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乙○○、廖學楨、龐宗珮」,均由伊開立支票擔保,故「合作契約書」與「股票轉讓契約書」兩者契約內容不同,上訴人僅稱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第4條:「又雙方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作契約書內容」,自行解釋係其所提合作契約,實屬無據。
系爭收據於95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係94 年11 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於94年10月6 日簽訂,茍三者有關聯,且合作契約關於捷鴻公司股權移轉係屬有效,上訴人何須於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系爭收據?縱如上訴人所言,收據及股權轉讓契約早已替代合作契約股權轉讓內容,上訴人違反上述文件簽約之前後順序,自行割裂主張先前合作契約之股權讓與係屬有效,而置其後股權轉讓契約及收據不論,有違經驗法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4年10月6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取得被上訴人所持有捷鴻公司40% 股權等相關事宜,而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作契約內容,……」所稱之「本合作契約」應即係指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言,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得捷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以得捷公司名義所開立而交付上訴人之擔保支票合計僅44,760仟元,並未達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定60,412仟元,被上訴人依約應以得捷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擔保支票,金額本有不足,各股票轉讓契約書既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訂立,且明定雙方仍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則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顯非僅係擔保捷鴻公司股票之轉讓,應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伊所受損失之賠償,同時係為補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定擔保義務履行不足而開立,且其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31日,發票行為之經濟目的應為同一。
又被上訴人應將捷鴻公司總發行股數40% 之股權即15,102,400股移轉予伊,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後,迄今僅移轉捷鴻公司股份8,251,815 股予伊,不足所約定之15,102,400股,雙方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捷鴻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為準,捷鴻公司實際淨值應約為1 億5,000 萬元,然伊接手捷鴻公司經營後,始發現捷鴻公司實際淨值僅1 億4,595 萬元,與前揭約定不合,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並擔保以得捷公司名義(被上訴人為得捷公司董事長)依原承攬價格,承接捷鴻公司帳上之在建工程,因此所產生之盈虧及負債由得捷公司承擔,並以得捷公司承接捷鴻公司在建工程之方式,協助伊將捷鴻公司帳上之應收帳款及在建工程成本予以收回,其中應收帳款扣除相關應付帳款金額為30,600仟元,在建工程成本為35,737仟元,合計66,337仟元,如因款項之收回有困難,未能依上開金額收回,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伊入主捷鴻公司後將已承攬在建工程轉包予得捷公司,原由捷鴻公司於94年1 月向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 系統」建置案,被上訴人本應協助伊將該筆應收帳款11,940仟元予以收回,然得捷公司卻無心施作,致該承攬工程無法依限完工,而使捷鴻公司被迫與穗高公司商議解除契約,並將捷鴻公司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由捷鴻公司以2,580,000 元折讓穗高公司,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契約義務,甚為顯明。
綜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而未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上訴人並當場開立收受支票收據,有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7161號卷第9 頁)。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與上訴人間於94年11月17日分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被上訴人、廖學楨、龐宗珮並已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約定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股、105,210 股、71,218股予上訴人,有股票轉讓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7161號卷第6-8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論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其供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支票所擔保債權是否尚屬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與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分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向3 人分別購買捷鴻公司股票,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 股、價款4,081,852 元;
廖學楨出售捷鴻公司股票105,210 股、價款420,840 元;
龐宗珮出售捷鴻公司股票71,218 股 、價款284,872 元,為確保上開股票轉讓契約如期履行,兩造於95年5 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具收據乙紙,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述捷鴻公司股票轉讓債務,並於收據上明載:「作為保證上開被保人履行,就集保管中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事項,其移轉規定如股票轉讓契約書。
立據人不得將該等保證票轉為其他用途,股票移轉後應即個別返還該等保證票。」
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轉讓契約書、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是依上訴人簽立收據上記載文義,足認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所示3 紙支票用意,係為供擔保上開94年11月17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內約定「由出賣人將上訴人買受捷鴻公司股票如數轉讓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非僅在擔保捷鴻公司股票轉讓,應包括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賠償云云。
惟查:⑴依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擬以新臺幣(下同)80,412仟元(15,103仟股×每股4 元加計20,000仟元權利金)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持有(包括登記在乙方及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鴻公司)40%之股權,乙方需協助甲方藉由本合作契約書之模式,順利取得捷鴻公司之經營權……」及第5條規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視過戶股權之多寡,分次支付新臺幣80,412仟元予乙方,乙方並得以得捷公司之名義,開立新臺幣60,412仟元,發票日為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甲方以為保證,嗣乙方完成前述承諾及擔保事項後,甲方始將支票返還。
甲方並同意得捷公司得依其帳務處理及會計師查核需要,以相同金額不同發票日(每一季底之次日)之支票予以交換。」
等內容,依上記載文義,合作契約書係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捷鴻公司40% 股權轉讓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開立發票人為得捷公司、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面額60,412仟元之支票交付作為擔保,待被上訴人完成合作契約內約定承諾及擔保事項後,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
除此之外,兩造並未於合作契約書內特別約定,就日後捷鴻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被上訴人負有另行交付個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辯稱:為確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取得權利得順利履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為真。
⑵雖依證人即原任捷鴻公司負責人之李志廣,於97年10月29日到庭證述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得捷公司須開立新臺幣60,412仟元,發票日為12月31日的支票為保證,是否有開立此票?)沒有開此票,當時沒有開的原因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另行開立由得傑公司60,412仟元之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上所出具收據業已載明:「作為保證上開被保人履行,就集保管中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事項,其移轉規定如股票轉讓契約書。
立據人不得將該等保證票轉為其他用途,股票移轉後應即個別返還該等保證票。」
等語,業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係供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捷鴻公司股票移轉事項,並不包含兩造另行簽訂合作契約書內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雙方既已於前揭合作契約書明確約定以得捷公司支票為擔保,若未以此為之,僅此部分契約債務不履行,與捷鴻公司股票移轉事宜並不相干。
⑶再依證人即原任得捷擔任董事長助理廖學楨,亦為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之擬稿人,依其於97年10月29日到庭之證述稱:股票轉讓契約書第4條條文中所稱合作契約書,原意本指股票轉讓契約書,因為其是從別的契約複製過來修改的,而這個部分字體比較小,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一起修正為股票轉讓契約書,以及合作契約書與股票轉讓契約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與股票轉讓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不同且無關連。
㈣、系爭支票與合作契約書並無關連,即並不擔保合作契約書內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既依雙方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而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 股、105,210 股、71,218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所示3 紙支票所擔保履行股票轉讓契約書約定股票轉讓債務,已依約履行完畢,其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或稱被上訴人未依合作契約書提供60,412仟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充當保證性質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附表所示3 紙支票,即屬有據。
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0 0000000 0,081,852元 95/12/31 美商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
0 0000000 000,840元 同上 同上
0 0000000 000,872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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