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31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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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4.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5. 三、上訴人主張:
  6. (一)上訴人於學生時代自羅東前往台北就讀中山女高而寄住被
  7. (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
  8. (四)其後,被上訴人即陸續要求上訴人匯款,連同上筆六十萬
  9. (五)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投資二百五十萬
  11. 四、被上訴人辯稱:
  12.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之間,以擴展其所經
  13.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係被上
  14. (三)上開同意書前後均經上訴人即借方本人之親自簽名,此為
  15. (四)上開同意書已明載「本借貸款同意書為借方與貸方同意簽
  16. (五)況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三百零九萬一千八
  17. (六)再者,上訴人之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就上開本票裁定提
  18. (七)至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如何以未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載
  19. (八)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予甲○○
  20. (九)綜上,兩造為解決債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署借貸
  21.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
  22. 六、首查,系爭七紙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
  23. (一)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
  24. (二)系爭七紙本票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
  25.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26. 八、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七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八十四
  27. (一)上開同意書第(三)條載明「大意:本借貸款同意書為借
  28.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簽署之際,上開同意書其中第(四)項
  29.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佯稱僅為證明其資力,而
  30. 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1.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
  32. (二)上訴人另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母親甲○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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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票載金額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其中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而訴請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於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審判決誤載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六紙本票,之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七紙本票。

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生活可認為同一之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七紙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一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0號民事裁定一份可稽(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即原審卷宗第九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訟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經核應屬無違,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學生時代自羅東前往台北就讀中山女高而寄住被上訴人家中,之後上訴人進入大學就讀並赴國外完成研究所學業,並取得會計師執照開業,均與上訴人一家往來密切,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母親甲○○為乾媽,與被上訴人情同姊弟。

(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託上訴人代為投資理財,上訴人為此簽發同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憑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四,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九頁)。

嗣後投資虧損,被上訴人知之,除陸續為其母親日常及臨時所需,曾要求上訴人匯款予其母親之外,始終並未向上訴人有所要求,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間赴美就學,請求上訴人為其簽署推薦函,上訴人照其要求為被上訴人簽署十七所大學之推薦函。

嗣後於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其於香港購買房地產,所需資金均係向其妻之親友所借貸,故被上訴人為取信債務人,而需資力證明,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於「借貸款同意書」空白本請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一頁),聲明僅作出示其妻親友之用,絕無其他用途。

上訴人因彼此之關係及曾為被上訴人簽推薦函經驗,遂不疑有他,乃照其指示在空白之「借貸款同意書」之簽名,並自留一張空白表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七,見原審卷宗第一0四頁)。

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以急用之故要求上訴人匯款六十萬元,隔日前來上訴人事務所以年初之資力證明需有本票為藉口,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七紙本票本為提供被上訴人作為資力證明之用。

此外,上訴人因八十四年間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二百五十萬元,雖投資虧損彼此知悉,然內心總覺虧欠,加上被上訴人表示十年前之二百五十萬元投資究竟有無虧損無從證明,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可主張借款關係,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七紙本票。

上訴人因彼此有如家人,且事出突然而同意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讓被上訴人作為資力證明,縱其當真,因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前後向上訴人索款之數額(包括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母親部分)詳為計算後退回本票,上訴人認為縱以之作為清償其八十四年間投資損失之本息之總額亦無所謂。

至於上訴人前一日所匯之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需確認是否收到,且其需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資力證明,等其作資力證明之後,會與上訴人計算前後收受之款項金額再一併退回本票等,上訴人因此而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其後,被上訴人即陸續要求上訴人匯款,連同上筆六十萬元在內,共計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均匯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THE HONGKONGSHANGHAI BANK CORP.LTD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以為清償系爭七紙本票之用,此外,上訴人之前確實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與甲○○至少二、百萬元,甲○○迄今並未出面結算,故上訴人無法索回系爭七紙本票。

又上訴人對此部分曾經匯予甲○○之款項主張扣抵。

(五)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於原審提出上開借貸款同意書一份為證,上開同意書其中第(四)項借貸總金額、第(七)項還款方式及時間、第(八)項按時還款獎勵以及貸方簽名等均為空白,且被上訴人從未提供或借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予上訴人。

故而被上訴人應就同意書其中第(三)、(四)項所載「自八十四年起陸續提供借方(即上訴人)之借貸款,借貸款總額為新台幣14,341,000元」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開同意書已經載明為「借貸」,且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兩造豈會以超過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五倍多之金額為和解之可能?又縱使上訴人進行訴訟,上訴人至多負擔五年及自遲延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非被騙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實無在明知無此鉅額借款卻被填入超過當初交付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五點七倍本息後,尚同意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每月加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十為止之借款同意書上簽字之任何理由,且屆期毫無反應。

設上訴人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止尚有欠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即需還款一千萬元,其餘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亦將到期,則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只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七紙面額共計僅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足見上開同意書僅為取信被上訴人配偶親友之資力證明,被上訴人亦明知兩造之資金往來金額不超過三百五十萬元。

3、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顯係遭被上訴人所謂「僅作為向其妻親友作資力證明」之用所騙,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本案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署該份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然已經撤銷上開同意書,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無效之「借貸款同意書」主張其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虧損而願以系爭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予被上訴人以為資力證明,縱其當真,被上訴人既願與上訴人就前後向上訴人所拿取之金錢相互計算後退還本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人及代被上訴人匯款予其母親甲○○之金額已超過系爭七紙本票債權金額,其中匯款予甲○○部分有單據者,金額已達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是上訴人已不欠被上訴人款項。

被上訴人意圖額外獲利而以詐騙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並據此以為債權證明,顯非適法,被上訴人既然不能就上開同意書之原因事實舉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七紙本票,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之間,以擴展其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為由,屢次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但因上訴人遲遲未歸還借款,兩造為解決債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署借貸款同意書以為和解,除雙方確認借款數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之外,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償還一千萬元,其餘款項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清償完畢,但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清償一千萬元,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系爭七紙本票以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款項。

然上訴人自簽署上開同意書後,迄今二年餘,原告縱支付被告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然上訴人迄今所積欠之款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按息計算,尚累積至少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故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依據上開借貸款同意書所約定之債務與利息等應付款項。

是上訴人簽發系爭七紙本票即係用以清償上開同意書所確定但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取信債務人所需之資力證明,然該資力證明之存在,究與上訴人所稱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投資所虧損之款項有何關連,上訴人並未敘明。

又上訴人復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投資所虧損之款項,然上訴人既然受有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事宜,果有虧損,衡情亦無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負債,亦無簽發系爭本票又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理,故上訴人所稱投資等情,並非屬實。

(三)上開同意書前後均經上訴人即借方本人之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僅為資力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

況上訴人為專業會計師,豈可如其所稱在同意書空白且未同意內容之情狀下簽名,況上開同意書不僅載明借款時期、借款總額為本金加利息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甚且並就借貸款利息、還款方式、按時還款獎勵及違約加利息等均已載明,如僅為所謂資力證明,不需如此詳細記載。

而以上訴人身為專業會計師,怎可單純同意開立所謂資力證明,只為取信債權人或債務人?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四)上開同意書已明載「本借貸款同意書為借方與貸方同意簽署,用以證明貸方自民國84(年)起陸續提供予借方之借貸款,並簡述償還此借貸款之條款」,可證兩造業係就八十四年起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與償還方式達成和解,即雙方確認債權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

上訴人既然已經同意上開借款金額,並已同意清償和解契約債務,則事後自不能再予翻異。

而上訴人既然已經自認上開同意書二處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均屬真正,則現主張上開同意書僅作為資力證明之用,且其中第(四)、(七)、(八)項部分為空白,則對此不合社會經驗障礙及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至上訴人雖撤銷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並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事由,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予主張。

(五)況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匯款日期始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且數次單筆匯款金額均不足五十萬元,且上述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亦與系爭本票票款三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

更遑論尚有一千七百餘萬元款項未付,債之關係並未消滅。

且上訴人如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竟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紙本票,亦與常情不符。

(六)再者,上訴人之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具狀抗告中表示「因此相對人丙○○係在遭受聲請人之詐術等不自在之情形下所簽立」,是兩相對照上開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其說法不一,顯有矛盾之處。

(七)至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如何以未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實際上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乃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後未依據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償還部分款項,當時被上訴人為保護本身權益,已準備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以為償款保證,被上訴人方同意暫緩訴訟,當是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簽發與債權等額之本票,但上訴人僅願就部分金額先行簽立,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先行匯款六十萬元,翌日始簽發系爭七紙本票,日後上訴人所償還之金額均與本票面額不同,更可知上訴人陸續償還之金額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僅係上述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債權之其餘部分款項。

(八)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予甲○○,上訴人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就此部分債權債務予以扣抵。

(九)綜上,兩造為解決債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署借貸款同意書以為和解,並確認借款數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之後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清償一千萬元,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系爭七紙本票以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款項,之後上訴人縱支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然上訴人迄今所積欠之款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按息計算,尚累積至少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故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依據上開借貸款同意書所約定之債務與利息等應付款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七紙本票,為無理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首查,系爭七紙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七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0號民事裁定與系爭七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先予確認。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之闡釋「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非法之所不許。

據此,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用以取信債權人之資力證明,且上訴人嗣後陸續匯予被上訴人共計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匯予被上訴人母親甲○○而有單據者,金額已達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總金額已逾三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已不欠被上訴人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

(二)系爭七紙本票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原因關係之存在,即有舉證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七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之間,屢次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但因上訴人遲遲未歸還借款,兩造為解決債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署借貸款同意書以為和解,兩造確認借款數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但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系爭七紙本票以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上開同意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一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上開同意書第(三)條載明「大意:本借貸款同意書為借方(即上訴人)與貸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用以證明貸方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提供予借方之借貸款,並簡述償還此借貸款之條款」,第(四)條載明「借貸款總額: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總額。

該總額在本同意書簽署日為新台幣14,341,000元整」,並就利率、計息方式、還款方式及時間等,逐項予以記載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同意書之際,兩造已經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尚未清償一事,尚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簽署之際,上開同意書其中第(四)項借貸總金額、第(七)項還款方式及時間、第(八)項按時還款獎勵以及貸方簽名等均為空白,然上訴人既然已經簽名於上開同意書,依據社會通念,即表示知悉文書內容且予以確認,縱使於簽署當時有空白之處,亦授權由對方填入,若謂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前揭內容並不知悉且並未同意或未授權對方填寫,即簽署於其上,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佯稱僅為證明其資力,而簽署上開同意書,然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遭詐欺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一事,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

是上訴人此項辯解,即難謂有據。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系爭七紙本票以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款項,換言之,系爭七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可採信。

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紙本票債權已經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則上訴人對上述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陸續清償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匯款單及ATM轉帳紀錄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見原審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被上訴人雖承認收受上開款項,然否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辯稱僅為清償上開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債務之一部與利息等語,而綜觀上開匯款單與轉帳紀錄之文義記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給付,同時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而受領。

況依據上開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之欠款本金部分即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扣除系爭七紙本票債務三百五十萬元以後,縱使不計利息亦尚餘一千餘萬元。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母親甲○○,現有單據者,金額已達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此部分應生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

就上訴人主張產生抵銷之效力而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屬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始得當之。

上訴人對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匯款單據一份為證(上證六),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對於甲○○之匯款,被上訴人何以負償還之義務。

此外,另參以上述匯款之匯款時間以觀,匯款時間均早於上開同意書之簽署時間,而上開同意書第(四)條已經載明「借貸款總額: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總額。

該總額在本同意書簽署日為新台幣14,341,000元整」,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予甲○○之款項,對上訴人有償還之義務,然依據上開約定,應已列入兩造債權債務清算之中而已為上開結算,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有另有償還之義務,顯非有據。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生清償之效力而言,被上訴人就伊匯款予甲○○一事,同於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匯予甲○○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給付,同時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系爭七紙本票債務之意思而受領。

因此,上開上訴人匯款予甲○○之事實,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紙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尚不足以採信。

十一、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非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紙本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甲○○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為止之銀行往來紀錄,以及傳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之職員張秀莉,以證明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要求按月匯款予生活費用予甲○○,然本院認為上訴人已未能證明伊與甲○○間資金往來,何以產生清償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之效力,以及上訴人匯款予甲○○,被上訴人何以需負清償之責,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與本案判決結果無關而未予調查。

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林其青,以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與上訴人應其要求按月匯予甲○○生活費用等情事,然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失利,亦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者並不相涉,就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言,縱被上訴人投資失利,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因而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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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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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94年9月22日 │未記載      │50 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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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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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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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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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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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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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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