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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431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即第2次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98巷安和2弄土地(地號:永和市○○段316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屬民法第191條規定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內之1棵大榕樹(下稱系爭樹木)樹根植地力差,於96年4月18日凌晨,在風力未達天然災害之強風等級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未有支撐保護樹幹之設施致傾倒,並壓毀上訴人乙○○、丁○○所有停放於系爭國有土地鐵皮圍籬邊之汽、機車各1輛(車牌號碼OE-7818號之汽車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UTQ-131號之機車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其中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已毀損不堪使用,殘值為9萬8000元,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2800元,是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損害9萬8000元及2800元,惟經先後於96年4月26日及5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雖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內,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國有土地外圍設置鐵皮圍籬區隔防護,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工作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雖係鐵皮圍籬之所有人,然系爭樹木傾倒乃自然生長所致,亦屬不可抗力,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及防止,其損害與鐵皮圍籬之設置無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國有土地週邊屬巷道,並未劃設停車格,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隨意停放路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為84年間出廠,並未送修,且僅部分毀損,卻主張以86年間出廠之中古車售價為計算損害標準,並請求全額賠償,尚有未洽,另上訴人所有之汽機車分別於84年1月及87年9月出廠,其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丁○○為車牌號碼OE-7818號汽車之所有權人,汽車出廠時間為84年1月,上訴人乙○○為車牌UTQ-131號機車之所有權人,機車出廠時間為87年9月。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丁○○、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6年4月18日停放於系爭國有土地旁之社區私有土地上,系爭樹木於當天凌晨傾倒,致壓毀上訴人丁○○、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其中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已報廢,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則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二)系爭樹木傾倒致壓毀上訴人丁○○、乙○○所有之汽機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亦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主體,雖非法人,然既非自然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屬無據。
(二)系爭樹木傾倒致壓毀上訴人丁○○、乙○○所有之汽機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91條之成立要件包括:⑴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⑵須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
⑶須他人之權利因土地上「工作物」致生損害,而被害人對於工作物所有人之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固毋庸舉證,惟仍須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丁○○、乙○○所有之汽機車於96年4 月18日停放於系爭國有土地旁之社區私有土地上,系爭樹木於當天凌晨傾倒,致壓毀上訴人丁○○、乙○○所有之汽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樹木於土地上自然生長,並與土地互相結合,而成為系爭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屬不動產之出產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樹木係被上訴人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即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96條係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條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效力,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基礎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主體,並非自然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非屬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且系爭樹木屬不動產之出產物,而非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樹木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且未在上訴人主張之範圍內,並非本件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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