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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北簡字第5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原審被告杜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利息依板信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7%計算,自92年9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60期還清,借款期間償還已逾24 期後若被上訴人請求一次清償,上訴人不得拒絕。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起即數度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餘額,但均未獲置理,尚有207,866元未獲清償。
㈡另上訴人為操作期貨交易,於9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借30萬元,並約定虧損由上訴人個人負擔,獲利則由2人均分,被上訴人遂以其名義開立期貨帳戶,並將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上訴人,以利其進行期貨交易,惟上訴人因操作期貨交易不當,導致將被上訴人借予操作之30萬元全數賠光,經被上訴人催討,然因上訴人甲○○無法一次清償,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自95年4月至96年9月間分18期無息償還,每期還款16,667元,詎上訴人嗣後不但藉故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更主張該30萬元債務不存在,上訴人至今仍有33,334元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但已於96年4月14日將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全數還清。
又伊於90年11月間所開立之30萬元期貨帳戶並非借貸關係,而是被上訴人要求伊代為進出買賣,並未約定獲利虧損之情事,且伊曾轉入6萬元補足保證金,事後被上訴人又將6萬元匯回給伊,若虧損部份如被上訴人所說由伊負責,被上訴人又何需將金額匯回。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伊都沒有收到,即使收到也都是亂碼,MSN對談紀錄也非伊之對話,被上訴人沒有任何1筆涉及3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邀同杜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自92年9月起每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償還已逾24期後,如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上訴人不得拒絕;
上訴人等自92年10月至95年3月每月均清償5,460元已逾24 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契約、本票、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將帳號及密碼交予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30萬元全數賠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自95年4月至96年7月止,所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由5,460元提高至22,127元(其中96年3月至5月、96年7月則為24,140元)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款清償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證,故堪採信。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杜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萬元,又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至今分別尚有207,866元、33,33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清償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債務?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是否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雖否認有何代為操作期貨買賣及約定獲利、虧損等情,並抗辯伊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均為償還40萬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伊都沒有收到,即使收到也都是亂碼,MSN對談紀錄也非伊之對話云云。
經查:⒈被上訴人以30萬元先後在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開立帳戶為期貨買賣,其在統一公司所退之佣金折讓均由上訴人甲○○領取等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期貨交易資料彙整、月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54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是堪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並取得交易之佣金折讓。
⒉再觀諸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由於某些原因…30萬元的款項雖然只剩8期…但是不得不向你請求展延6-12個月來續付剩餘款項…40萬元的部分我們仍會按時付款。」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債務,業已承認並為部分清償。
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伊都沒有收到,即使收到也都是亂碼;
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沒有印象;
伊於原審中有去查,但在一一確認當中,原審就已經辯論終結;
MSN對談紀錄也非伊之對話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7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上已明載:「本人經仔細閱讀乙○○所提之MSN及E-mail後,決定不提出任何有關MSN及E-mail方面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足認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於原審中均已詳細閱讀並瞭解其內容而主張不再予以調查,是其復於本院中抗辯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對電子郵件內容沒有印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⒊另參諸上訴人亦不爭執自95年4月至96年7月止,所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由5,460元提高至22,127元(其中96年3月至5月、96年7月則為24,140元)等情,此有借款清償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證。
對照每期還款之金額與期數(16,667元x18= 300,006元),及上訴人所提及剩餘之期數(自95年4月至96年1月共10期,18-10= 8)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有:「... 40萬元的部分我們仍會按時付款。」
等語,堪認40萬元與30萬元為兩筆各自獨立之債務,益徵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所匯予原告之金額自原為5,460元提高為22, 127元,其間差額16,667元確係為清償30萬元債務之款項。
雖上訴人堅稱伊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清償4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72頁至180頁),其總額亦高達525,873元較諸40萬之本利和高出許多,果如上訴人所稱僅有一筆40萬之債務存在,何以被上訴人還款之本利金額,顯超過40萬元本利和之債務,是上訴人否認有30萬元債務存在一節,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是否清償完畢?上訴人雖抗辯業已清償完畢40萬元債務,然查,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所匯予原告之金額自5,460元提高為22,127元,其間差額16,667元係為清償30萬元債務之款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伊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清償40萬元之債務,且該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3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及系爭4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均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及杜美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866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3,33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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