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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69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共一年。
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將僅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致房屋稅增加之1萬5,081元,並欠繳水費231元、電費687元、瓦斯費1,275元、第四台費用265元及管理費1,022元,且取走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價值3,000元之吸塵器。
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中仍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另主張上開費用均係供被上訴人私用,而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於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拿系爭房屋之鑰匙,當時上訴人因整理東西手很髒,未能即時交付鑰匙,被上訴人突然一拳打到上訴人左胸心臟,並掐住上訴人脖子,拉緊上訴人領帶推往客廳內部牆角,直至上訴人交出鑰匙始鬆手。
被上訴人強制恐嚇上訴人甚久,造成上訴人極大身心創傷,因驚嚇過度身體極端虛弱,兩天後才在家人攙扶下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分院驗傷,並在家中休養數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數十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住在隔壁,過去1年來不敢張貼紅紙招租,損失房租40餘萬元。
㈡證人陳慈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拳打上訴人,及家住永和,絕非實情,陳慈妮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關係密切,顯為偽證。
事發後上訴人隨即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內容、時間及受傷程度與長庚醫院驗傷單所載比對均同,足認上訴人所述實在,且報案內容寫有上訴人將來如有被傷害情事,皆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警察保護,不敢正式提告,顯見上訴人當時受創甚鉅。
㈢事發當時,鄰居劉太太聽到上訴人大喊救命,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即系爭房屋所在之海華廣場大廈(下稱海華大廈)管理中心之管理員,甲○○有上樓按電鈴,管理中心當日之工作日誌亦有所記載,陳慈妮顯涉作偽證,益徵當時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
當時上訴人脫困後衝到樓下竟說不出話,也不敢立即報案,恐遭報復,事後多位警察亦勸上訴人忍耐,以免系爭房屋遭破壞,上訴人多方隱忍,幾經衡量始於最後期限日提出告訴。
而上訴人未及時就診直至95年1月5日深夜始前往長庚醫院驗傷,實因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心生恐懼,一直昏睡,及因上訴人生平第一次遇到此種突發傷害,毫無經驗,不知應立即驗傷。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幫助上訴人搬離雜物過程融洽,絕非事實。
蓋自監視錄影內容以觀,上訴人是嚇呆站立該處,對被上訴人幫助搬東西,一臉驚恐,從未趨前接下東西表示感謝,證人甲○○亦知上訴人被打之事,況其影帶亦模糊不清。
㈤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將僅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致房屋稅增加1萬5,081元,另有其他未繳費用包括水費231元、電費687元、瓦斯費1,275元、第四台費用265元、管理費1,022元,並取走上訴人留置屋內之新買吸塵器價值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39萬9,561元(其中包括慰撫金36萬元、醫療費用1萬8,000元、因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2萬1,561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任職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星創公司於95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約定星創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萬元,當日星創公司依約將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10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忘了帶房屋鑰匙,嗣雙方又約定於95年1月3日由上訴人將鑰匙交付予大樓管理員代收,但當日中午上訴人又不克前往,雙方再約定於當是晚間交付鑰匙。
被上訴人與陳慈妮依約於當晚10時54分到達系爭房屋代星創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上訴人依約交付鑰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慈妮協助上訴人搬離屋內雜物。
被上訴人絕無傷害上訴人之犯行。
被上訴人所提之95年1月6日驗傷單顯與本件無關,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若如上訴人所稱遭受被上訴人嚴重傷害,絕無可能雙方融洽地合作搬離雜物。
上訴人另以曾向派出所備案為由,主張其於交屋時遭被上訴人傷害,惟案件發生後事隔近2年,均未見上訴人有所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事件發生3日後才去驗傷,而自陳極端虛弱、在家睡覺,倘若如此,上訴人何以能親自至派出所備案,其主張顯自相矛盾。
又系爭房屋租不出去一事,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聯。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以租屋餘款未清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當事人顯不適格。
況星創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到期後,雙方約定於96年1月15日辦理交接事宜,當天星創公司交換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交付3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返還房屋事宜早已交接完畢,星創公司更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56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星創公司於95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約定星創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萬元,當日星創公司依約將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10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包括慰撫金36萬元、醫療費用1萬8,000元,並應給付租用系爭房屋所積欠之費用2萬1,56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水電、瓦斯等租賃契約所生費用21,561元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社區於95年1月3日夜間並沒有發生任何糾紛,其並未在管理日誌上書寫「大約22點40分住戶打電話到服務台說11樓之4有吵架聲很大,按鈴門未開已平息,2分鐘後門開沒事了」之內容。
當天也沒有一位劉太太打電話到服務台說11樓之4吵架聲很大,其也未曾前往系爭房屋按電鈴。
凌晨時,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兒子及另位不明人士有來,表示要看上訴人系爭房屋,後來又有警察來,警察上去一下就下來,時間不會很久。
當天在此之前,證人有看到兩造與一女孩子,一起坐電梯下來,在距離證人約15公尺處談論事情,講完就走,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受傷或衣服破損的情形。
當天3個人下來,走出去經過一段時間後,在上訴人兒子來之前,上訴人又進來說他被打,證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並未目睹,當時看到上訴人身上沒有流血也沒有西裝破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甲○○既為當時除陳慈妮外親見兩造之人,復證述並無人打電話到服務台說系爭房屋有吵架聲,其亦未前往按電鈴,也未見到上訴人身上有流血及西裝破損之情形,則上訴人指摘陳慈妮偽證即屬無據,且其陳稱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編號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雖載有: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推到牆角,壓住頸部等,造成雙手有傷,眼鏡架歪斜,在上訴人高喊救命十餘聲後,趁機奪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證人乙○○即為製作系爭紀錄表之警員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23時30分至派出所備案,依照上訴人之陳述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對上訴人當時之衣著及神情完全沒有印象,亦不記得當初是否僅依上訴人之陳述或經詳加審查後而為記載等語(見本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乙○○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經詳加審查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而系爭紀錄表上有關上訴人高喊救命十餘聲後趁機奪門離開之記載,又核與甲○○上開證述看到兩造與陳慈妮一同坐電梯下樓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陳慈妮協助上訴人搬運雜物之情狀(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不符,則系爭紀錄表之記載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長庚醫院臺北分院95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右手虎口瘀腫、右手第四指抓傷、前胸疑似勒痕、右下眼眶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惟系爭診斷書係於95年1月6日凌晨0時許開立,距上訴人所稱事發時間已達3日,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痕,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即非無疑。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恐嚇甚久,造成極大身心創傷,因驚嚇過度身體極端虛弱,兩天後才在家人攙扶下赴長庚醫院驗傷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凌晨2時許仍騎腳踏車回到海華大廈1樓與管理員交談,觀其神情或身體均顯無異樣,有監視錄影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則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況系爭紀錄表僅記載上訴人遭壓住頸部等,造成雙手有傷,眼鏡架歪斜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陳稱係遭被上訴人突然一拳打到左胸心臟及掐住脖子等語,核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出現「前胸疑似勒痕」及「右下眼眶挫傷」等情不符,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水電、瓦斯等租賃契約所生費用21,561元及是否合法有據?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水電、瓦斯等租賃契約所生費用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違反系爭租約,將僅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致房屋稅增加1萬5,081元,且有其他未繳費用包括水費231元、電費687元、瓦斯費1,275元、第四台費用265元、管理費1,022元,並取走上訴人留置屋內之新買吸塵器價值3,000元等語。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星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不同,是倘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星創公司而為請求,非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雖另主張該等費用為被上訴人私人使用而發生,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返還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上開價值3,000元之吸塵器,至其他費用部分,縱認確為被上訴人私人使用而發生,然被上訴人係任職星創公司,星創公司復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開費用均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非屬財產權,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為請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條第2項所稱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行為,其另請求被上人給付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5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慈妮,惟證人已於原審結證明確,其證詞又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縱認上訴人主張陳慈妮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為真,亦難執此遽認陳慈妮為偽證,本院認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劉太太即系爭房屋之鄰居,然其待證事項為劉太太有聽到上訴人於當時大喊救命,並電話通知管理員甲○○。
惟甲○○已證述當天也沒有一位劉太太打電話到服務台說系爭房屋吵架聲很大,其也未曾前往按電鈴等語,本院亦認並無傳訊劉太太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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