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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69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共一年。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將僅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致房屋稅增加新臺幣(下同)1萬5,081 元,並欠繳水費231元、電費687元、瓦斯費1,275元、第四台費用265元及管理費1,022元,且取走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價值3,000元之吸塵器等情,而請求上訴人應就上情給付上訴人2萬1,561元。
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追加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為被告,請求星創公司應給付上開費用。
查,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及上訴時請求之對象既有不同,尚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與星創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亦非星創公司之代表人,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星創公司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亦將影響星創公司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對星創公司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之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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