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抗,1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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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懷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戊○○、庚○○、己○○○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北簡救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當事人倘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無從准許。
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
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六條列之家庭成員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
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
‧‧‧」。
惟當事人不合於上開無資力之要件,仍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亦得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對相對人戊○○、郭重寶及己○○○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本案應計算家庭人口數五人,可處分總資產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在十五萬元以下而低於一般標準,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故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許扶助之審查表為證,已足為釋明無資力之事實;
㈡原法院雖引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認定抗告人具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駁回訴訟救助,然其認定並非考量抗告人之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低於一般標準,卻係另行提出新認定標準,而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架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之規定,又無視抗告人所提出准許扶助之審查表明確記載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之事實,見解顯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㈠當事人不合於上開無資力之要件,而仍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亦得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以抗告人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即認法院依法應准許訴訟救助;
㈡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卡及子女丁○○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然查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自承:「我本人目前在營造業服務,元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收入四萬二千元,在九十年、九十三年有二次失業,我是今年一月一日才找到這份工作,我本身有腎多囊腫瘤,八十九年起我就有低收入戶卡,現在沒有,我名下有一台十多年的豐田汽車,桃園有一間我名下的房子,存款大概三、四十萬元,我最近在辦勞退,勞退收入有一百八十萬元,我沒有股票。」
、「我太太的部分,她在營造業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收入有四萬元左右,是上個月才過去,她沒有房子,有台灣高鐵三萬股的股票,現在一股只剩下五塊錢左右,沒有車子,她的存款我不清楚,要看所得資料。」
、「乙○○,車禍開刀,目前在他舅舅那邊當學徒,做車床工作,一個月收入大概二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如果有存款也是最近的收入,有一台機車,他因為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所以免役。」
、「丁○○,目前還在讀電子工程研究所,在私立中華技術學院就讀,研究所第四年,所以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車子、股票及存款,因為遺傳性多囊腎,所以免役。」
、「丙○○,今年碩士畢業,在本月二十日去當兵。」
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足見抗告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抗告前,即每月有四萬二千元之收入,且自承辦勞退又有一百八十萬元收入,存款三、四十萬元,配偶現亦有每月四萬元左右之收入,子女乙○○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丙○○服役後亦無此部分家庭支出,從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本案應計算家庭人口數五人,可處分總資產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在十五萬元以下而低於一般標準,與目前實際狀況差距甚遠,抗告人個人目前可處分總資產,單就勞退收入及存款即超過二百萬元,一家五口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亦遠超過十五萬元,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七千六百元之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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