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繼,2003,2009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戊○○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自忠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丁○○、丙○○應提出另一法定代理人戊○○之印鑑證明。

二、聲請人甲○○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李自忠之印鑑證明。

三、聲請人己○○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證明

四、本件聯絡人:福股書記官王子方(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1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