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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97年9月11日死亡,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凡被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逾期視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家事法庭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中 華 民 國 98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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