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繼,21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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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戊○○○
乙○○ 寄同上
甲○○ 寄同上
丙○○ 寄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60 號10樓之14號,此有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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