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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6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乙○○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監字第97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第三人李宛真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及將李宛真之特有財產臺北市○○區○○路841巷26弄6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相對人管理,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16日提起之訴,並未就管理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上開應給付李宛真之310萬5,000元,合計訴訟標金額為475萬5,000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
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475萬5,00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18萬9,000元(計算式:4,755,000元×5%×5年≒1,189,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8萬9,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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