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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45號
原 告 丙○○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江敦輝本係夫妻,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離婚,且自96年3 月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並無同居之實,雖原告於97年3 月31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但依上所述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被告乙○○與被告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鑑定報告內載:「根據D3S1358、VWA、D8S1179、D21S11、D18S51、TH01、D5S818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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