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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間與被告甲○○結婚,自78年間起,因故未曾再有同居,且於83年11月10日離婚,惟被告甲○○竟於79年4 月8 日產下被告丙○○,原告為確定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乃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作親子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第8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女即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自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已逾修正前規定,惟原告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於97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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