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054,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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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林志良、邱郁婷(下稱林志良等2 人)共同詐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林志良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50 萬元確定。

詎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0年1 月5 日製造750 萬元虛假債權,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邱郁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作成分配表,被告得以分配之金額為4,254,567 元,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金額更正為4,585,090 元,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虛偽製造假債權,屬故意犯訴訟詐欺罪及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且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伊有4,585,090 元債權不足受償,是被告應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雖於90年1 月5 日與林志良等2 人共謀製造假債權,惟自96年12月13日即新竹地院做成前揭分配表通知伊,被告獲分配4,585,090 元後始造成實際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3日作成分配表時起算,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1年4 月間即以伊與林志良等2 人間通謀虛偽製造750 萬元假債權為由,向鈞院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民事事件,以無法舉證而遭敗訴判決,原告雖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藉提起刑事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阻擾伊參加分配,嗣因其聲請停止訴訟部分遭裁定駁回,本案訴訟部分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伊與林志良等2 人間750 萬元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真正,伊與原告同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4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以7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原告於執行程序從未主張該750 萬元債權乃虛偽債權,現竟對該債權之分配款4,585,090 元主張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

又鈞院91年度民執字第4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於91年6 月實施分配,嗣因原告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停止進行,前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於93年12月22日對於分配表之利息計算及債務扺充方法聲明異議,並未再對伊本金債權異議,顯見已知悉伊債權可列入分配,則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已知前情,並非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3日做成分配表時才知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伊自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遭林志良等2 人共同詐騙,經法院判決林志良等2 人應連帶給付6,450 萬元,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頁)。

㈡、原告因受林志良等2 人共同詐騙,乃對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嗣91年3 月2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對於林志良等2 人亦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30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750 萬元。

又前揭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後做成分配表,被告受償金額為4,585,090 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促字第5243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3 月19日91年民執申字第4952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5日及96年12月13日新院雲92執助孔字第560 號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6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4952號強制執行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於90年1 月5 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貸與林志良等2 人75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個月,利息為月利率1.8%(即每月135,000 元),由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志良及邱郁婷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給被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嗣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臺灣高等法93年重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見本院第33-35 頁),以及被告提出前開判決附卷(見本院第68-90 頁),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民事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告是否曾與林志良等2 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之750 萬元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獲得4,585,09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是以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雖應負賠償義務,但該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須由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52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使其有4,585,090 元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而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裁定、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惟原告曾以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之750 萬元假債權,協助林志良等2 人脫產,致伊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遞經歷審判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間之750 萬元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真正,則被告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方法,自難認對於原告為有何侵權行為。

至於原告相對人主張林志良等2 人以同一手法與邱品瑞、陳素華、黃金、陳碧蓮、陳錦祁、葉孝本等人通謀虛偽製造高達4,015 萬元之假債權,業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4542 號判決確認彼等間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與本件之案情有別,非可援為認定本件債權係虛偽之依據。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林志良等2 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之750 萬元本票債權等情,僅憑前開主觀臆測之詞,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未免率斷,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損害其債權受償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金額4,585,09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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