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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中華民國97年度訴字第24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34,006元(2,803元*27月+158325﹦234,006元,即97年11月1 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27月),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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