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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餘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已於民國97年6月27日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於97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貸款通路合作廠商,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之客戶於向被告購買商品或服務而需申辦貸款以分期給付價金時,可由客戶填妥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並親簽姓名,交由被告進行核對後,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
倘原告核准該貸款申請,則由原告將核貸之金額直接撥付至被告帳戶,以作為被告客戶支付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對價。
㈡詎料,原告於此合作關係下核貸撥款之貸款案中,陸續出現多起貸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情事,甚至有僅繳付一期或根本連一期都未繳付之情形。
原告進行催收未果,被告接連來函陳稱,其業務經銷商有利用不實資料為假消費並申辦貸款之情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戶申請貸款案中,由原告撥付至被告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全數扣留。
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該等扣留款,被告卻以「撥款客戶通知該公司應將暫扣款撥交客戶」為由,拒絕返還詐貸款項,嗣復要求原告應先同意終止催收作業及退還已催收款項後,方願歸還云云。
而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竟發覺全是無交易事實且假冒他人名義申貸之冒貸案件。
㈢按「乙方(即被告)及其經辦人員茲為辦理甲方(即原告)信用貸款所需,經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確為申請人本人,且其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簽名均為申請人親自簽署,並經乙方及其經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填寫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相關資料均無誤。
以上所述若有不實,乙方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退還甲方之全部款項」、「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條款或乙方違反其於第7條之任一聲明與保證,致使甲方或申請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與違反之乙方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系爭協議書第2條雙方之權利義務第10項、第8條損害賠償第1項分有明文。
查附表一、二所列17件貸款案件申請書上固然有被告及其負責核對客戶身分及簽名之經辦人員蓋章及簽名,然被告自承如附表一之11件貸款案,係以不實資料佯稱消費之詐貸案件,原告撥付予被告之款項總計1,697,326元,被告已全額扣留,至如附表二之6件貸款案,俱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均屬偽簽他人姓名之冒貸案件,原告無從受償之本金計有828,872元。
則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核對購買商品之申請人身分及簽名之責,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協議,卻未翔實確認身分證是否為貸款申請人所有,亦未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及簽名,被告之經銷商甚有提供不實資料佯稱消費辦理貸款之人謀不臧情況,被告除應返還所扣留之1,697,326元外,對於業已判決確定之6件冒貸案,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697,326元部分,曾於96年1月5日向被告定期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迄今仍未返還;
至828,872元部分,原告亦曾於96年9月14日去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償還,該催告函已於96年9月15日到達被告,故被告就其應給付金額中1,697,326元部分,應自96年1月20日起,其餘828,872元部分,應自96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原告銀行貸款通路之合作廠商,提供原告所製貸款申請書予欲貸款之客戶逐項填寫,被告僅係於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將所有資料含申請書及應附證件如身分證影本等,轉呈原告審核,准貸與否全權由原告裁決。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信用貸款說明第8項:「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並親簽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進行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
甲方(即原告)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審查後將通知乙方及申請人是否核准申請人之貸款申請,並由甲方負責辦理已核准貸款之相關對保及撥款作業…」等語,顯見如客戶申請案已撥款,即證原告已審核通過並已對保完成,而對保手續應當面核對身分證件並核對簽名,原告既同意撥款顯已親自完成所有程序,原告不應於貸款申請人未依約繳款後,逕以申請人未申請貸款或未親簽申請書而歸責被告。
實則,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自簽署後,被告均當場核對身分及確認簽名無誤後,再連同證件影本交付原告審核,原告理應確實審核、聯徵、對保及核貸。
被告僅為原告系爭貸款專案之通路商,形同貸款業務招攬,無准貸權限,且本貸款專案並非原告將貸款貸予被告,被告再貸款予客戶,嗣貸款清償發生問題,顯係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審核、徵信、對保所致,其應歸責原告,與被告審核作業有無疏失沒有關連性,原告將責任歸責被告,有欠公允。
㈡原告附表一所稱,被告應返還扣留款項總計1,697,326元部分,經核對金額有誤,實際扣留款僅801,574元,係被告發現經銷商有異樣時逕行扣留,被告同意於原告與被告及申請人三方同時書立取消貸款協議書後退還,或原告開立原申請人清償證明後同時退還。
至附表二部分,應係原告未確實對保所生損失,其責任應歸屬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係原告之貸款通路合作廠商,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在營業場所或經銷商處擺放原告提供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客戶向被告購買商品或服務,而需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或費用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項、第2條第10項約定,由被告負責核對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由原告負責徵信、對保及核貸,若經原告核貸,原告即將貸款直接撥入約定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撥付予各經銷商。
⒉經被告審核後送交原告核貸之案件中,發生貸款人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者,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697,326元之貸款11筆,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828,872元之貸款6筆,上揭款項原告皆已撥入被告帳戶內。
⒊附表二所示之6件貸款案,俱經法院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小字第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6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均屬偽簽他人姓名遭人冒名申辦之冒貸案件。
⒋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發函予其所屬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商渥股份有限公司、尤俐娟等經銷商,說明各該經銷商涉嫌與客戶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分別告知將暫扣應撥付予各經銷商之款項;
而上開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等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尤俐娟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渠等明知申請貸款客戶無清償新增債務能力,也無購買商品及清償貨款之真意,竟以購買商品名義,由申請貸款客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寫原告銀行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至被告公司轉至原告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額,判處渠等詐欺取財罪。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中,被告或被告之經銷商有無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及親筆簽名?被告是否需對其經銷商之行為負賠償之責,而返還所扣留之款項?⒉如附表二所示之6件貸款案中,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項、第2條第10項約定:「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並親簽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進行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
甲方(即原告)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審查後將通知乙方及申請人是否核准申請人之貸款申請,並由甲方負責辦理已核准貸款之相關對保及撥款作業…」、「乙方(即被告)及其經辦人員茲為辦理甲方(即原告)信用貸款所需,經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確為申請人本人,且其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簽名均為申請人親自簽署,並經乙方及其經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填寫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相關資料均無誤。
以上所述若有不實,乙方願意付一切法律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退還甲方之全部款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是於申請人欲辦理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時,被告負有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為申請人本人申請該信用貸款,及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確為申請人本人親簽之義務。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已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各貸款案件,係由被告選任之經銷商,透過被告而向原告提出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藉由各該經銷商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營業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應認各該經銷商為被告之使用人,衡諸前揭規定,該等經銷商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當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盡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審核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二貸款案件之核貸程序,係由經銷商將申請人填載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傳真予被告,被告再以電話與申請人聯繫,確認經銷商提出身分證及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真正,申請人購買物品金額、分期給付期數、付款金額等是否正確,查符後,再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告作徵信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係信任經銷商提供資料而未面對面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確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申請人親簽。
又被告於94年8月間,因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申請人款項繳納異常,乃暫扣相關款項,並與各該經銷商聯絡,發現各該經銷商未再營運,無法聯絡,各貸款戶亦無從聯繫,經調查始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件實際並無消費事實,乃於94年12月間發函各該經銷商稱渠等有假刷卡、真詐財之行為,將由被告暫扣相關款項靜待司法判決後再處置等語,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催告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75頁背面),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等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尤俐娟等,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渠等確實曾提供不實之申請案件,聯合申請人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手段取得不法之利益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96年度簡字第1861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堪信如附表一所示貸款申請人確非實際消費申請貸款,而係被告之經銷商利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機會,提供不實信用貸款申請人資料交被告轉交原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6件貸款案,業據原告另案提起訴訟,俱經法院判決認定非申請人所貸,乃偽冒他人名義及簽名之冒貸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部分當事人簽名及行動電話等資料,非屬真正,甚至有貸款名義人先天重度智障,無法簽名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小字第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6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未清償結果,係原告未確實對保所致,與伊未盡查核義務間無關連性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共同簽訂,被告即有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實核對申請人本人身分及確認申請人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之義務,尚不能因被告將申貸事宜交由經銷商,或原告自行辦理徵信、對保等作業,即免除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係由各經銷商透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各經銷商乃被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各經銷商或因故意與第三人共謀以假交易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或因過失未能察覺申請人所提供身份證件非本人所有、簽名非真正等行為,負同一責任,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善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親筆簽名於契約上之義務,仍無從分辨證件或簽名真假等節,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約定,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即所屬經銷商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1件貸款案之貸款金額1,697,326元已經被告全數扣留,未撥付予經銷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被告寄發予各經銷商之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10月28日撥款895,752元予經銷商尤俐娟,實際扣留款項僅801,574元云云,並提出撥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但查,訴外人尤俐娟本係被告之經銷商,渠等間本有款項支付關係,依被告提出撥款存摺影本,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所撥款項801,574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金額間有何關係,況被告於撥款後之94年12月間,曾以數碼法務催字第094120705號函發文予經銷商尤俐娟,說明經銷商尤俐娟有假分期真詐財之行為,並表示已將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11之申請人王韶烽等客戶所申貸款項合計960,480元均予扣留等語,,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1日就原告要求返還暫扣款項乙節,復回函自承暫扣款因涉假分期、真詐財之不實交易,已予暫扣保留,並同意於原告解除催收時即返還暫扣款,就經銷商尤俐娟部分扣留款未有爭執等情,有該等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6頁),足證被告抗辯已於94年10月28日撥款其中895,752元與訴外人尤利娟云云,洵無可採。
至原告所指被告扣留應撥予其他經銷商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部分,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之各項貸款金額,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金額,而應給付原告2,526,198元(1,697,326+828,872=2,526,198),即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暫不撥付各經銷商款項總額1,697,326元部分,曾於96年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函覆稱如原告同意終止該貸款催收及退還已催收款項,即願返還保留款等語,惟迄今仍未返還;
至828,872元部分,原告亦曾於96年9月14日去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償還,該催告函已於96年9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67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198元,及其中1,697,326元部分,自96年1月20日起,其餘828,872元部分,自96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
┌──┬────┬─────┬────┬────┬────┬──────┐
│編號│貸款戶 │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金額│撥款日期│經銷商營業點│
│ │ │ │ │(新臺幣)│ │ │
├──┼────┼─────┼────┼────┼────┼──────┤
│ 1 │許忠勝 │AA00000000│94.9.8 │148,800 │94.9.8 │泛華聯合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2 │許陳瑩娘│AA00000000│94.9.8 │148,800 │94.9.8 │泛華聯合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3 │陳宗金 │AA00000000│94.10.14│106,800 │94.10.14│合美歡樂世界│
│ │ │ │ │ │ │行 │
├──┼────┼─────┼────┼────┼────┼──────┤
│ 4 │鍾炳源 │AA00000000│94.10.31│166,223 │94.10.31│商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5 │雙俊男 │AA00000000│94.9.7 │166,223 │94.9.7 │商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6 │王韶烽 │AA00000000│94.9.20 │160,080 │94.9.20 │尤俐娟 │
├──┼────┼─────┼────┼────┼────┼──────┤
│ 7 │林輝南 │AA00000000│94.9.20 │160,080 │94.9.20 │尤俐娟 │
├──┼────┼─────┼────┼────┼────┼──────┤
│ 8 │邱奕賢 │AA00000000│94.9.20 │160,080 │94.9.20 │尤俐娟 │
├──┼────┼─────┼────┼────┼────┼──────┤
│ 9 │江和苗 │AA00000000│94.9.20 │160,080 │94.9.20 │尤俐娟 │
├──┼────┼─────┼────┼────┼────┼──────┤
│10 │王欽炫 │AA00000000│94.9.13 │160,080 │94.9.13 │尤俐娟 │
├──┼────┼─────┼────┼────┼────┼──────┤
│11 │林武和 │AA00000000│94.9.13 │160,080 │94.9.20 │尤俐娟 │
├──┴────┼─────┴────┼────┴┬───┴──────┤
│ 總計 │ │1,697,326 │ │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戶 │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金額│撥款日期│經銷商營業點│
│ │ │ │ │(新臺幣)│ │ │
├──┼────┼─────┼────┼────┼────┼──────┤
│ 1 │呂鳳秀 │AA46577 │94.3.31 │124,704 │94.4.11 │凱文永達 │
├──┼────┼─────┼────┼────┼────┼──────┤
│ 2 │呂鳳秀 │AA00000000│94.8.14 │154,776 │94.8.23 │皆大歡喜環保│
│ │ │ │ │ │ │科技公司 │
├──┼────┼─────┼────┼────┼────┼──────┤
│ 3 │鄭嘉榮 │AD00000000│94.6.7 │150,000 │94.6.15 │馨笙企業社 │
├──┼────┼─────┼────┼────┼────┼──────┤
│ 4 │戴順富 │AD00000000│94.6.28 │198,000 │94.7.13 │羅威和 │
├──┼────┼─────┼────┼────┼────┼──────┤
│ 5 │黃明裕 │AA00000000│94.7.27 │135,000 │94.8.3 │泛華聯合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6 │黃秀蘭 │AA00000000│94.9.8 │160,080 │94.9.15 │尤俐娟 │
├──┴────┼─────┴────┼────┼────┴──────┤
│ 總計 │ │828,8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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