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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甲○○
李欣樺原名李貴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票載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本票,對原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欣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嗣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35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自應准許原告為上開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欣樺於88年5月間以原名李貴香向被告之子丁○○借款35萬元,並於88年5月21日以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123及123-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4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指定之權利人即被告,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業已超出所借款項35萬元,但丁○○仍要求李欣樺另補半空白未完成之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5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增加保證。
而甲○○從未見過被告或丁○○,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
被告在丁○○之唆使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4721號)及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922號),並以系爭本票做為證物,擅自添寫到期日為95年1 1月2日,其字體與李欣樺之筆跡完全不符。
又被告自認僅有1張本票,惟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6年3月25日及88年8月19日而有不同,被告偽造之情形極為明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並均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李欣樺係向其借款50萬元,其中35萬元是由其所提供,另15萬元係由其子丁○○交付。
而一般抵押權設定時會加2成,所以設定金額為60萬元。
當初丁○○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日期,而甲○○是在丁○○面前親自簽名,指印則為李欣樺叫甲○○按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欣樺於88年5月間向丁○○借款35萬元。
㈡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登記日期為88年5月21日,權利範圍5分之1。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88年5月25日為李欣樺親自填寫,發票人李貴香簽名處上方有「甲○○」之簽名,惟金木二字另有指印致不明顯。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票字第4721號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9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李欣樺部分。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促字第15922號裁定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則於9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李欣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寫,且其係向丁○○而非向被告借款,甲○○則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並均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甲○○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㈡李欣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如是,則李欣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甲○○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本件甲○○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均非其所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本票權利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
被告雖抗辯甲○○是在丁○○面前簽名,指印則為李欣樺叫甲○○按捺等語,並聲請本院將上開簽名及指印送鑑定,惟該簽名筆跡之部分筆劃欠清晰,無法鑑定,而該指印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45901號及97年7月21 日刑紋字第09701032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37頁),而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無足取,應認甲○○之主張為可採,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㈡李欣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如是,則李欣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並應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明。
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
本件李欣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其並未填寫到期日等語,則本件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是否由李欣樺所寫雖有爭執,然依上揭票據法規定,縱李欣樺所辯屬實,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李欣樺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寫而主張免責,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李欣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經查,李欣樺自承其係向丁○○借錢,且經丁○○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以增加抵押權設定外之擔保;
另李欣樺以甲○○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所為丁○○並沒有錢,該35萬元是由被告所提供之抗辯,尚屬有據,即兩造間雖無直接之金錢往來,然被告仍透過丁○○而與李欣樺有間接之金錢往來,李欣樺復尚未清償該35萬元,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洵不足採。
況縱認該35萬元係李欣樺向丁○○所借,而非被告所提供,則丁○○要求李欣樺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35萬元借款之擔保,亦非法所不許,在李欣樺未清償該35萬元之前,原因關係仍不消滅,李欣樺徒以其與被告並無直接金錢往來,遽主張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恐屬誤會,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李欣樺簽發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仍屬有效之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李欣樺既確實因自丁○○處取得3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復未為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對李欣樺即屬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李欣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僅對甲○○部分受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敗訴之李欣樺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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