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93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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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巷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五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八點七六四)。

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仁圖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還款明細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四一二號原告參與分配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劉土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還款明細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物原本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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