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069,2009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歐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戊○○(原名歐亞菁)」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原名歐雅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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