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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祥發,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97年7 月14日內政部函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被告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下稱被告獅子會)300G2 區之會員,被告獅子會於96年5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時,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經原告丙○○向鈞院訴請撤銷上開大會決議並聲請假處分,已獲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假處分部分亦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以97年度執全宙字第1184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債務人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即300 複合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之決議內容」。
前揭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第三案之案由即係「該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主要包括決定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地點、推薦被告甲○○為被告300 複合區0000-0000 年度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0000-0000 年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及推薦李盛春為中文版獅子會刊社副社長、張明宏為副總編輯。
詎被告獅子會對前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置罔未聞,仍強行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於同日11時10分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且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之規定,原告丙○○於97年5月23日方收到前揭開會通知,原告乙○○○則於同年5 月22日出國而未收到通知。
依據被告獅子會之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 遇重大事件時,理事會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會應召集之,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之。」
,被告如擬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應符合「發生重大事件」及「經理事會或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要件,而所謂「重大事件」係指當年度發生之緊急重大事件,然「97年度臨時代表大會」所提三提案均為96年度大會曾討論者,亦為96年5 月20日後可預知之事件,自非緊急重大事件,依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8條第㈢項規定,被告獅子會僅需將該三個提案於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上增列討論即可,且於臨時代表大會通知函中亦未說明係由何單位召集,顯係為規避上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
被告獅子會召開97年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行為既違反人民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而被告甲○○係基於不合法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通過取得0000-0000 年度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會長)候選人之資格,並在同日不合法召開之「97年度大會」理監事選舉中當選理事,同時在第49屆(即0000-0000 年度)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中,被選為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會長),其當選即基於無效之決議,自亦不合法而無效。
原告2 人均係300G2 區前總監事,且有意爭取第49屆理事長(暨總監議會會長)之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甲○○當選無效。
並聲明:㈠被告300 複合區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撤銷。
㈡被告300 複合區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召開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做之全部決議(含依第49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所做成之當選決議)均撤銷。
㈢確認被告甲○○於97年5 月25日當選被告300 複合區第49屆(即0000-0000 年度)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會長)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獅子會乃國際性公益服務社團,在國際總會組織體制上,將台灣地區編為國際獅子會300 複合區,其下再依區域區分為A1、A2、A3、B1、B2、C1、C2、C3、D1、D2、E1 、E2 、F、G1、G2等15個副區,每個副區依複合區憲章第5條 總監議會第1項規定,均設有總監一人,300 複合區並由各副區總監組成總監議會,自各副區前總監中選出一人擔任總監議會議長,執行複合區第5條第3項所定之各項職權;
被告獅子會亦將上開副區依區域分為15個聯合會,各聯合會均設有理事長一人,由該15個聯合會之理事長組成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同時設有理事長一人;
前開各副區之「總監」及「總監議會議長」之產生方式與職權,乃依據獅子會國際總會所訂頒之憲章規定選舉而生,而各副區「理事長」及「台灣總會理事長」之產生,則係依據我國人民團體法、各聯合會憲章及台灣總會章程之規定選舉而得。
為避免運作上之困擾,300 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與「台灣總會理事長」均選舉同一人,依慣例,總監議會議長與台灣總會理事長均由各副區輪流推出候選人參選,輪及之副區於推選前一年先經由內部投票方式推選一位候選人提報台灣總會,代表該區分別參選下一屆台灣總會之理事長及議長,且由該屆議長指派其擔任年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其餘未輪及之副區則不推選候選人競選。
0000-0000 年度之總監議會議長及台灣總會理事長,依前開慣例輪由原告所屬之300G2 區(桃園區)推出候選人參選,該區前於96年4 月間以內部選舉方式,推派被告甲○○為0000-0000 年度複合區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0000-0000 年度複合區理事、理事長候選人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因原告屬落選一方,心有不服,遂以會議程序有瑕疵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台灣省第十聯合會(即桃園區)所為之決議;
為使被告甲○○無法參選,又另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訴請鈞院撤銷獅子會96年5 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所有決議。
獅子會過去既有各區輪流參選理事長及總監議會議長之慣例,開會選舉過程向來平和無爭議,因此出席人數一直不甚踴躍,原告遂以此為據阻撓甲○○之當選,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獅子會執行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第三案即同意G2區所提報甲○○擔任年會主任委員與議長理事長候選人之提案。
㈡按獅子會本定於97年5 月25日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擬於會中提案以合法決議方式通過96年度因決議人數不足而遭鈞院撤銷之議案。
復因收受前開假處分暨執行命令,為使會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方由理事會決議先於97年5 月25日上午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通過含假處分禁止執行之第三案在內之所有決議案,俟補正決議人數不足之瑕疵,再行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程序並無不當,上開假處分並未禁止獅子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不循正常管道參選理事,反以訴訟為工具圖利個人不當意圖,實不足取。
況被告辦理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需花費新台幣(下同)4 、5 百萬元,而本會全年度之經費預算與決算,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得動支,為避免因接獲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台灣總會執行96年度決議之第三案,致使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會務工作全面癱瘓,堪認獅子會確遇有重大事件而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必要。
又獅子會本於有權機關(即理事會)之決議召集,且係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即屬合法。
且本年度獅子會國際年會係於97年6 月24日起在泰國曼谷召開,依此日期往前推算15日,台灣總會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同年6 月9 日前召開,倘原訂之97年5 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如期召開,勢必無法依章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國際年會集會前15日完成會員代表大會之舉行,故獅子會自有採取緊急措施先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被撤銷之決議案,再行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對獅子會而言,確實屬於章程所定之「重大事件」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事故」。
而理監事之選舉並非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案,亦無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
縱便原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三案,有因決議人數不合法遭撤銷決議之情事,惟獅子會尚非不得另行召開會議合法決議之。
系爭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雖亦有進行理監事選舉之議程,惟觀系爭代表大會召開前,被告各副區業已以函件另行陳報候選人名單,並無違反假處分。
而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通知早於開會前15日前即已寄出,且縱未能證明被告獅子會已將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送達原告乙○○○,然被告甲○○之當選票數為861 票,與第2 名之票數相差300 票,並不因其未參與投票,而影響選舉結果,上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對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訴。
㈢再者,獅子會「總監議會議長」之產生方式,乃係由15個副區之總監所組成之總監議會,就各副區前總監中選舉一人擔任,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二項選舉依據、投票權人與選舉權方式均有不同,此觀章程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即可知之,原告訴請撤銷總監議會議長選舉決議部分,顯有故意誤導鈞院之情,實不足取。
被告獅子會全體總監既依自由意思選舉被告甲○○為總監議會議長,其投票自屬合法有效,而無當選無效情事。
而被告甲○○本於其身為獅子會台灣總會之會員與會員代表,當然享有上開規定所保障之被選舉權,亦有權被選舉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被告獅子會既合法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並依法定選舉程序推舉被告甲○○擔任理事、又經理事互選而當選為常務理事,再被推選為理事長,其當選自屬合法。
且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候選人之程序,本無一定需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縱台灣總會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將300G 2區所提報之候選人名單列為討論提案,而未獲通過或決議遭撤銷,亦不影響被告甲○○之被選舉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獅子會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第178 頁)。
㈡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指被告獅子會)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於97年6 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獅子會所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有如上之不合法情事,而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會議決議暨被告甲○○之當選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7年5 月25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是否違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㈡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㈢「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是否符合獅子會章程第12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要件?㈠被告於97年5 月25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是否違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⑴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假處分之規定,為同法第538條所明定。
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乃指為避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而言,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 號及61年台抗字第506 號判例供參。
⑵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獅子會於96年5 月20日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之程序違法,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會議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確有違反獅子會章程第14條關於須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出席之規定,而判決撤銷「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
同時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限制被告獅子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即有關「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之決議內容,被告乃於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另行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惟矧之上開判決書、暨假處分裁定意旨,係限制獅子會不得逕依「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或確定「理事長產生案」,以避免因該違法之會議決議而造成會員權益之重大損害,非謂獅子會不得另行召集合法會議,而作成與「96 年 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第三案相同之決議。
從而獅子會為避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延宕「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正常召開,自得另行召開合法會議討論有關「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產生案」並作成決議;
且「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並非獅子會援引「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為據,而係於「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確定之地點召開,實難謂獅子會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亦未對獅子會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強暴,則原告據此主張「97 年 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獅子會章程第16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九、決定下屆大會之時間與地點。」
,及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並應於國際年會集會前15日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遇重大事件時,理事會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會應召集之,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之。」
,是獅子會每年度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理應決定下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時間、地點,然「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撤銷後,雖經獅子會提起上訴,然於97年5 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是獅子會係遲至97年5 月13 日方知悉其已無從依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合法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佐以獅子會所稱97年度獅子會國際年會係於97年6 月24日於泰國曼谷召開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章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同年6 月9 日前召開,併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於15日前通知會員代表,其召集程序方屬適法,是獅子會於上開97年度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能否如期於97年5 月25日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即屬緊急重大之事件,自得依章程第1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再以決議確認「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
且前開討論提案因時間緊迫,屬緊急重大事件,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會員代表即屬適法,是原告丙○○主張其係於97年5 月23日始收受開會通知書乙情,縱然屬實,亦難認「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⑵次查,系爭獅子會「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通知期限甚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會員,則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時機,並將因發送召集通知之爭執,而迭陷大會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社團處理緊急重大事件之作業,因此,獅子會就「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緊急業務,應採發信主義方不影響臨時會議之進行。
又獅子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近4,000 人,有上開會議決議在卷可稽(按最低法定出席人數1779人即為會員人數之1/ 2),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採發信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以獅子會依原告之住所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獅子會就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各會員知悉,有購買票品證明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其業已通知各會員,則獅子會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會員知曉通知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乙節,縱然真實,亦難逕認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⑶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爰參酌日本商法第251條規定,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堪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法院亦須衡量瑕疵重大與否、及對決議之影響性,併顧及大多數股東之利益後,方得撤銷會議決議,以維決議之安定性。
故本件縱被告獅子會確未合法通知原告開會(原告丙○○部分僅主張未收受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通知,且已參加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然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均已超過法定最低出席人數1,779 人,且就「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已決議照案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6- 146頁),而被告甲○○之理事長當選票數為861 票,與其餘候選人之得票數相去甚遠,亦有獅子會97至98年度理事計票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 頁),顯見召集程序未合法通知原告之瑕疵,對於會員大會決議並無影響,此亦為原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另矧之獅子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花費甚鉅,於97年度之會員代表大會即已支出365,0874元,基於經濟、及大多數會員權益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是否符合獅子會章程第12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要件?按獅子會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並應於國際年會集會前15日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遇重大事件時,理事會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會應召集之,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之。」
,是獅子會每年度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即應決定下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時間、地點,然「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撤銷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獅子會已無從依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7年度獅子會國際年會集會前完成開會程序,已詳如前述;
上開情形對獅子會而言當屬「重大事件」,則被告獅子會依章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緊急決議開會地點,並無違反章程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獅子會於97年5 月25日上午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違背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符合章程之規定,而「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縱未合法通知原告,然本院衡諸此召集程序之瑕疵尚屬輕微,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顧及獅子會全體會員之權益,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決議,並確認被告甲○○於97年5 月25日當選被告300 複合區第49屆(即0000-0000 年度)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會長)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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