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507,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大陸自行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六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個月以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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