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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另被告甲○○於92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有287,393元(其中消費款281,005元、循環利息4,388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民國9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45,585元(其中本金為245,126元,違約金為45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約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又被告於9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仗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付2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5年8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162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方式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
│ 1 │287,393元 │281,005元 │自95年1月24日 │20% │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 │245,585元 │245,126元 │無 │無 │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3 │55,762元 │55,762元 │自95年8月30日 │18.25%│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年利率1.75%加計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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