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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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