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39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丁○○
李健康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關於被告「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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