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98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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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97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5,696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40,868元,循環利息:2,470 元,其他費用2,35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目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97年4月23日止,尚餘533,450元(其中本金為533,450元,違約金為6,875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79,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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