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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計付年利率20%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新台幣506,415元整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新台幣413,907元、利息新台幣92,508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
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6,4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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