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139,2009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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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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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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