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0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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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

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浩華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台灣票據交換所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公告其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一份、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影本三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基準利率表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一份、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影本三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基準利率表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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