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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2年4 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㈢詎料,被告自92年4 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 月2 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5年3 月1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85,569 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8,669 元、利息196,900 元)。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㈣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8,669 元及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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