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6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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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利息之方式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卡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消費帳款尚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含消費本金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利息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二元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帳務查詢一份、帳務值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帳務查詢一份、帳務值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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