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47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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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繳款至97年11月10日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749,522元(本金498,690元、利息250,832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8,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延滯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98,690元   │自11.11起 │20%       │無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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