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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1,175元未按期給付 (內含本金490,180元、利息210,995元)。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0,180元部分,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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