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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0年6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5月1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5,148元(內含本金294,435元、利息210,713元)未按期給付。
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4,435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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