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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9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寶華銀行為消滅公司,星展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承受寶華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故本件以星展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丙○○、游芳玉(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622,67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查游芳玉之繼承人僅被告丙○○一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037元
合 計 27,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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